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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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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资料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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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7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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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集计划制定责任: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分年度、分类别制定地方志资料征集工作计划。
2.告知责任:告知地方志资料征集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3.资料征集责任: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实地对地情资料进行搜集、采集。组织鉴定人员对征集的资料进行价值鉴定。
4.移交保管责任:按规定将征集资料移交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管理。
5.检查指导责任:对市、县及区直、中直单位地情资料年报制度开展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6.监管责任:对征集的资料加强监督管理,做好登记统计。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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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第二款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2.同1。
3-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桂编〔2012〕138号第一条“主要职责”第五款: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4.【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四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5.【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情资料年报规定》(桂志编发〔2009〕11号)第四条:地情资料年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志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并负责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
6.【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2016-2020年)》(桂政办发〔2016〕97号)三、总体目标与任务,8.加强收(征)集地方志资料。建立和完善地方志资料收(征)、保存、管理制度,全面推行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并形成常态机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情资料年报规定》(桂志编发〔2009〕11号)第六条:地情资料年报送情况纳入地方志督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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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地方志资料征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年度和资料类别制定地方志资料征集计划;
2.对征集资料的规范性和价值未开展审核;
3.未及时将征集资料依法归档造成损毁的;
4.个人将征集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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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2.同1.
3.同1.
4.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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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柳州市潭中东路66号桂中大厦东面6楼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监督方式:0772-2823183
电子邮箱:szb200812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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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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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地方志书、年鉴冠名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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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7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二)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和现状;(三)符合志书体例格式……;第十条,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第十一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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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对各单位提供的资料,出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在法定和承诺时限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内容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其为具体编纂单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监督冠名编纂单位是否按照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规范流程进行编纂,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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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以下列要求(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三)符合志书体例格式;(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第十三条(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3-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3-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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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冠名编纂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按规定编纂志书;
2.不按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书稿的;
3.未经审查验收和批准擅自出版的;
4.不按规定公开出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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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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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柳州市潭中东路66号桂中大厦东面6楼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监督方式:0772-2823183
电子邮箱:szb200812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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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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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书、地情资料文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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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五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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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级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对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审查不符合标准条件的,提出不同意见及理由。将经过审查验收依法公开出版的自治区、市、县三级志书、综合年鉴、其他地情资料按时限备案并入库。
3.备案责任: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按要求报送上级地方志机构备案。
4.监管责任:对各级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编纂出版的监督和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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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三)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3.【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四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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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地方志书、地情资料文献备案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1.未及时将申请单位资料进行备案,造成资料损毁的;
2.将备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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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四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2.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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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柳州市潭中东路66号桂中大厦东面6楼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监督方式:0772-282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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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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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出版地方志书或综合年鉴及未按规定参与或配合地方志编纂行为查处的提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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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五条第三款 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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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内容,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根据被检查的实际情况,对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定期开展或者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地方志工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等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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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3-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3-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4.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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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未按照法定程序告知检查单位的,未按照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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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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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柳州市潭中东路66号桂中大厦东面6楼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监督方式:0772-2823183
电子邮箱:szb200812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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