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书出版,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以及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自治区编纂计划的自治区、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
第三条 地方志书的出版形式属协作出版,由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与出版单位协作出版。出版应遵守政府采购制度及财务法规。
第四条 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在观点、体例、内容、记述、资料、行文等方面达到质量要求。书稿要求做到齐、清、定,才能送审及进入出版各程序。出版时的印刷、编辑、校对、发行各程序应符合和遵守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全书编辑校对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
第五条 地方志书的出版物形态,纸质版为16开本(889×1194mm),文字横排。同时出版电子介质的志书。
第六条 自治区级地方志书统一版式;市志、县(市、区)志开本、书脊等形状、形式应基本一致,封面、封底、内文版式等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设计。
第七条 出版的地方志书封面书名使用印刷体,不采用个人题字。
第八条 自治区级地方志书实行编辑室、承修单位或编纂领导小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稿,最后由出版社安排出版;市级志书和县级志书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验收,最后由出版社安排出版。为确保地方志书出版符合要求,自治区级地方志书必须在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方可出版发行;市级志书和县级志书必须在获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后,方可出版发行。
第九条 出版的地方志书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编辑者、出版发行者、印刷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出版日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地方志书为职务作品,地方志著作权为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所有。承编或参与编纂志书的机构、人员享有署名权。出版社聘请的特邀编辑,则由出版社按规定署名。
第十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印刷或复制地方志书。
第十一条 地方志书出版后3个月内,由编纂单位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样书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50本(套)、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150本(套)。向出版部门送样书由编纂单位与出版部门双方商定。稿酬和相关费用由出版社(编纂单位)按国家相关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广西地情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