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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系统古籍整理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2-12-26 10:55    

第一条 为加强古籍整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古籍,为书写或印刷于1949年9月以前的广西书籍,主要指广西的旧方志类书籍,包括历代纂修的通志、府、州、县志等。

 

第三条 古籍整理出版指导。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古籍的整理出版应在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征集、收购、抢救、整理、存藏本地古籍旧志,编纂古籍目录、提要、索引等,具体指导工作由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古籍整理处负责。

 

第四条 古籍存藏。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本地古籍的存藏,与同级各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存藏单位进行协调,共同开发利用好本地古籍旧志。

 

第五条 古籍收集。应注意收购流散于民间的古籍,有条件的应逐步将存藏于自治区外各图书馆,以及流散于海外的本地古籍搜寻复制。

 

第六条 古籍抢救。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传统修复手段及影印、扫描、数字存储等现代科技手段抢救善本、孤本及濒危古籍。

 

第七条 古籍原文影印出版。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逐步、有计划地原文影印出版本地的古籍。

 

第八条 古籍点校、整理出版。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选择点校出版古籍。点校者要深入考证,辨伪证误,防止信手点窜,以讹传讹。

 

第九条 对不同的古籍应采取不同的、合适的整理方式,包括校勘、标点、注释等,点校体例统一,行文规范。

 

第十条 由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议审定小组,对已经出版的古籍整理图书进行评议,确定善本,并定出广西的古籍整理图书善本目录,以减少重复出版。

 

第十一条 古籍收藏单位应为古籍整理提供服务。各古籍收藏单位有为古籍整理提供古籍底本的义务。使用古籍底本进行整理所需费用由整理方负责。整理古籍的单位在使用古籍底本时应妥善爱护古籍,遵守收藏单位为保护古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整理本级本地的古籍。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定期向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通报古籍整理工作的情况。

 

(桂志编发[20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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