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三级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保证地方志书质量,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自治区编纂计划的自治区、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第三条 审查验收的主体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未经审查验收的三级地方志书不得公开出版。
第四条 审查验收程序: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各专志经承修单位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初审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五条 初审人员:志书主编、副主编及有关编纂人员,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领导及有关专业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承修单位分管领导。复审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领导和有关专业人员。审查验收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领导、专家和有关专业人员。审查验收单位和人员名单列入志书。
第六条 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实行各专志单独审查验收,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和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验收。
第七条 送审稿要求凡例(编写说明)、概述、目录、正文、图、表、照片、后记等齐全,志稿字迹和图片清晰,装订成册。同时,送审单位必须报送总纂报告和审查验收申请,县级地方志书申请终审时还要报送复审意见书。
第八条 审查验收工作应在收到送审稿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两部以上志稿同时送审,依照送审时间顺延。
第九条 审查验收人员对志稿中存在的问题,除在志稿中作批注外,还应提交书面意见。审查验收合格的志稿,出具同意公开出版的意见书;审查验收不合格的志稿,修改后再次送审,直至审查验收合格后出具同意公开出版的意见书。
第十条 送审单位应按照审查验收意见对志稿进行修改,除按终审意见修改外,未经审查验收机构同意,不得改动体例和增减内容。志稿修改完善后方可交出版社出版。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机构报告并征得审查验收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审查验收标准:
(一)符合保密法、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符合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桂志编发[2009]6号)